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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普通货物运输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道路普通货物运输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普通货物运输安全生产管理,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经营的企业(含个体运输业户,下同)及其从业人员。

第三条 道路普通货物运输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四条 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要求,形成层层负责、人人有责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

第六条 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数量应当根据企业规模、车辆数量等因素合理确定,原则上不少于1人。

第七条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三章 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八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以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一)安全生产例会制度;

(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三)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

(四)车辆技术管理制度;

(五)驾驶员管理制度;

(六)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七)应急预案及应急演练制度;

(八)事故报告、调查处理制度;

(九)安全生产奖惩制度;

(十)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制度。

第九条 企业应当定期召开安全生产例会,分析安全生产形势,研究解决安全生产问题,部署安全生产重点工作。

第十条 企业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四章 车辆安全管理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并按照规定对车辆进行维护、检测和审验。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建立车辆技术档案,一车一档,记录车辆的基本信息、维护保养、检测检验、交通事故等情况。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制定车辆维护计划,定期对车辆进行维护保养,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安装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对车辆进行动态监控,及时发现和纠正超速、疲劳驾驶等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为车辆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备,如灭火器、三角警示牌等,并定期检查,确保完好有效。

第五章 驾驶员管理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聘用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证人,并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与驾驶员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明确双方的安全责任。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建立驾驶员管理档案,记录驾驶员的基本信息、安全驾驶、违章违纪、事故处理等情况。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定期对驾驶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提高驾驶员的安全意识和操作技能。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合理安排驾驶员的工作时间,防止疲劳驾驶。驾驶员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4小时,每次停车休息时间不少于20分钟。

第六章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

第二十二条 对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报告制度,鼓励从业人员报告事故隐患。对报告事故隐患有功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第七章 应急管理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制定道路交通事故应急预案,明确应急组织、应急程序、应急资源和应急保障等措施。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提高从业人员的应急处置能力。

第二十六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企业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并按照规定及时报告。

第八章 安全生产费用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费用应当用于以下方面:

(一)安全设施设备购置、更新、维护;

(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三)劳动防护用品配备;

(四)安全生产检查与隐患整改;

(五)应急救援演练;

(六)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第九章 奖惩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奖惩制度,对在安全生产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对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行为,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处分直至解除劳动合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企业安全生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如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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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6-10-05 01:09:45